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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营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联合经营的企业,合伙人共同分享企业所得,并对营业亏损共同承担责任。它可以由部分合伙人经营,其他合伙人仅出资并共负盈亏,也可以由所有合伙人共同经营。
(1)私营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①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组成,合伙企业不是单个人的行为,而是两个以上个人的联合。
②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,这是合伙人建立合伙关系和合伙企业的前提,也体现了合伙企业的基本属性。
③合伙人共同出资,是合伙人联合起来共同经营的必要条件,能否出资也是能否作为合伙人的一个衡量标准。
④合伙人共同经营,合伙企业是各合伙人结合而形成的,合伙人相互信赖,共同出资,直接参与经营,在经营中具有同等地位,合伙人既是出资者又是经营者。
⑤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经营,风险共担,要求各合伙人用其个人财产来共同保障合伙企业的信誉,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。
⑥合伙人共享收益,这是合伙企业的共同目的,合伙企业共同出资、共同经营、共担风险,所产生的经营成果则由合伙人共享,合伙企业收益的归属、利润的分配都根据共享收益的原则来确定。
(2)私营合伙企业的优势
①注册手续简便,费用低。
②有限合伙承担有限责任,易吸引资金和人才。一方面,合伙企业通过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并承担无限责任,保持合伙组织结构简单、管理费用较低、内部关系紧密及决策效率高等优点;另一方面,可以吸引那些不愿承担无限责任的人向企业投资,也可以吸引企业所需要的人才。
(3)私营合伙企业的劣势
①无限责任。合伙企业最大的风险就是无限责任,同时还有连带责任。一旦合伙人中某一人经营失误,则所有合伙人都被牵连。
②易产生内耗。合伙人一旦有隙,企业决策时就难达成一致意见,互相推诿,使业务开展困难。如果合伙人品质有问题,则更加后患无穷。
③合伙人财产转让困难。合伙人财产向外转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,而不是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。退伙也存在这个问题,除非在拟定合伙协议时有明确规定,否则合伙人很难抽身而退。
某饭店是由公民于兵、王深、刘小华3人分别以房屋使用权、劳务和货币出资开办的一家合伙企业,其合伙协议约定:由于兵执行饭店业务并赋予其10万元以下业务的独立执行权;三方按出资比例分配损益;但未约定经营期限。该饭店于2001年10月10日获准开业,当年获利4万元,并按约定分配给了各合伙人。2002年5月,为拓展饭店业务,于兵以饭店名义从某银行取得一年期贷款15万元,其中10万元用于饭店业务,另外5万元用于其个人住房的装修。2002年8月,刘小华以个人财产出资与朋友一起开办了一家“网吧”并委托朋友经营,因此遭于、王二人指责,刘小华愤然离开饭店并声明退伙,但未及时办理结算。此后的饭店经营中,因于兵对王深隐瞒账目及经营情况,两人之间也矛盾频发,到2002年底,二人决定关闭该饭店。在解散清算时,饭店以其财产结清了雇用人员的工资及劳保费,缴清了税款,退还了3人的出资本金,并提前偿还了1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。
为了避免经济纠纷,在私营合伙企业成立时,合伙人应首先订立合伙协议,其性质与公司章程相同,对各个合伙人均有法律效力。
私营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联合经营的企业,合伙人共同分享企业所得,并对营业亏损共同承担责任。它可以由部分合伙人经营,其他合伙人仅出资并共负盈亏,也可以由所有合伙人共同经营。
(1)私营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①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组成,合伙企业不是单个人的行为,而是两个以上个人的联合。
②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,这是合伙人建立合伙关系和合伙企业的前提,也体现了合伙企业的基本属性。
③合伙人共同出资,是合伙人联合起来共同经营的必要条件,能否出资也是能否作为合伙人的一个衡量标准。
④合伙人共同经营,合伙企业是各合伙人结合而形成的,合伙人相互信赖,共同出资,直接参与经营,在经营中具有同等地位,合伙人既是出资者又是经营者。
⑤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经营,风险共担,要求各合伙人用其个人财产来共同保障合伙企业的信誉,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。
⑥合伙人共享收益,这是合伙企业的共同目的,合伙企业共同出资、共同经营、共担风险,所产生的经营成果则由合伙人共享,合伙企业收益的归属、利润的分配都根据共享收益的原则来确定。
(2)私营合伙企业的优势
①注册手续简便,费用低。
②有限合伙承担有限责任,易吸引资金和人才。一方面,合伙企业通过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并承担无限责任,保持合伙组织结构简单、管理费用较低、内部关系紧密及决策效率高等优点;另一方面,可以吸引那些不愿承担无限责任的人向企业投资,也可以吸引企业所需要的人才。
(3)私营合伙企业的劣势
①无限责任。合伙企业最大的风险就是无限责任,同时还有连带责任。一旦合伙人中某一人经营失误,则所有合伙人都被牵连。
②易产生内耗。合伙人一旦有隙,企业决策时就难达成一致意见,互相推诿,使业务开展困难。如果合伙人品质有问题,则更加后患无穷。
③合伙人财产转让困难。合伙人财产向外转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,而不是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。退伙也存在这个问题,除非在拟定合伙协议时有明确规定,否则合伙人很难抽身而退。
某饭店是由公民于兵、王深、刘小华3人分别以房屋使用权、劳务和货币出资开办的一家合伙企业,其合伙协议约定:由于兵执行饭店业务并赋予其10万元以下业务的独立执行权;三方按出资比例分配损益;但未约定经营期限。该饭店于2001年10月10日获准开业,当年获利4万元,并按约定分配给了各合伙人。2002年5月,为拓展饭店业务,于兵以饭店名义从某银行取得一年期贷款15万元,其中10万元用于饭店业务,另外5万元用于其个人住房的装修。2002年8月,刘小华以个人财产出资与朋友一起开办了一家“网吧”并委托朋友经营,因此遭于、王二人指责,刘小华愤然离开饭店并声明退伙,但未及时办理结算。此后的饭店经营中,因于兵对王深隐瞒账目及经营情况,两人之间也矛盾频发,到2002年底,二人决定关闭该饭店。在解散清算时,饭店以其财产结清了雇用人员的工资及劳保费,缴清了税款,退还了3人的出资本金,并提前偿还了1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。
为了避免经济纠纷,在私营合伙企业成立时,合伙人应首先订立合伙协议,其性质与公司章程相同,对各个合伙人均有法律效力。